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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违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吗?

来源:业法网 | 作者:杜继业 | 时间:2017/8/29

所谓的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存在过错,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原则违约责任中的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此,理论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应该是支持过失相抵原则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的,如:最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梁慧星教授对过失相抵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是持反对意见的。关于最高院出台的上述司法解释梁教授认为,中国合同法之未规定过失相抵规则,非属"立法漏洞",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误认为"立法漏洞",试图透过司法解释权予以"填补",创设本条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解释规则,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且有导致裁判实务法律适用混淆、混乱之虞!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令撤销本条解释。

既然最高院的观点已经明确,故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适用的判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某房地产公司诉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贯彻了过失相抵原则,判决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而赵某的过错只要体现在自身并没有完成办理相关手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案确定赵某承担损失的60%,房地产公司承担损失的40%。

王利明教授对过失相抵原则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是持肯定观点的。关于(2006)辽民一终字第270号一案,王教授在评析中提到,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且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体相当,则双方应各自承担其损失。如果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较重,则应该承担更重的责任。

在过失相抵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法官可以依据职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文/杜继业(上海市专职律师,民商法学硕士,微信:ad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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